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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修正与何锋、何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正,何锋,何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97号原告:陈修正,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何锋,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何小明(系何锋父亲),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陈修正与被告何锋、何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锋、何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5日,被告何小明称其儿何锋砌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于2013年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酿成本纠纷。被告何锋、何小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何锋、何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何小明以其儿子何锋砌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修正借款34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修正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借款人何锋、何小明,2010.11.5。”后两被告于2013年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锋、何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修正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锋、何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毅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