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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444号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85号。法定代表人:白青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刘丽风、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府西街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府西街36号的房屋;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租金6333418.39元,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789100.24元,以上共计7122518.63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至腾房之日起的租金及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府西街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太原市府西街36号的房屋用于酒店及办公,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1-3年为4500000元,4-6年为4635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提前二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租金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将2015年度的租金(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2015年度的租金将在原告开票后1个月支付,如逾期,则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7.5%计算执行。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5年度租金4635000元的发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被告在收到发票一个月后,并未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2016年度的租金(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逾期未支付。2016年6月2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代其支付原告租金29365581.61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6333418.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实认可,拖欠租金是事实,对方两次停电梯导致许多客户撤离和许多客户不及时交租金,所以才导致正常的租金无法缴纳的问题产生,现在被告也在催促客户交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对方索要的损失情况,其他没有。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适;第二组证据:《府西街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3、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20日的《催款通知》;2、2015年4月7日的《催款通知》;3、《付款承诺》;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2015年7月1日的《催款通知》;6、2015年10月20日的《催款通知》,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2、被告承诺房屋租赁款(金额4635000元),被告将于原告开票后1个月支付给原告,如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计算执行;3、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发票;4、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第四组证据:1、2016年5月25日《催款通知》;2、《还款计划》;3、《关于由第三方直接转入房屋的函》;4、《委托收款确认函》;5、《付款确认函》;6、《客户回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催收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2、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3、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36581.61元。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府西街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太原市府西街36号的房屋用于酒店及办公,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1-3年为4500000元,4-6年为4635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提前二个月一次性付清,并且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如被告逾期(30天)未交纳按约定应当交纳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告视为被告违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还应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且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租金被告已按约定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将2015年度的租金(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2015年度的租金将在原告开票后1个月支付,如逾期,则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7.5%计算执行。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5年度租金4635000元的发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被告在收到发票一个月后,并未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2016年度的租金(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逾期未支付。2016年6月2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代其支付原告租金29365581.61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6333418.39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府西街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涉案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租金的利息,审理中被告认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7.5%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实际损失789100.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府西街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府西街36号的涉案租赁房屋;三、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租金6333418.39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并按照7.5%的年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四、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58元,由被告山西畅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冬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