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俊强,赵晶,冯建华,冯建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晶,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建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被告:冯建永,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3日,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强、赵晶、原审被告冯建华、冯建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被上诉人陈俊强、赵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建华、冯建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被告冯建华醉酒驾驶,上诉人不承担事故受害方财产损失的垫付责任。赵晶、陈俊强辩称,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应当采取追偿方式,而非上诉免赔,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建华、冯建永缺席未陈述。陈俊强、赵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被告冯建华、冯建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陈俊强、赵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冯建华醉酒后驾驶被告冯建永的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朱阁乡陈庄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鹏旭驾驶原告赵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损坏、陈鹏旭及该车辆乘车人原告陈俊强、席小龙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建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鹏旭(已另案诉讼)、席小龙(已另案诉讼)、陈俊强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俊强入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8114.48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陈俊强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原告赵晶陪护。原告赵晶的豫K-×××××号小型轿车,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确认,其损失价值为22074元(已扣除残值),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支出拖车、施救及停车费损失1480元。另查明:被告冯建华驾驶被告冯建永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冯建华已经支付原告陈俊强、赵晶损失10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陈鹏旭(已另案诉讼)、席小龙(已另案诉讼)、陈俊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陈俊强、赵晶的损失为:1、医疗费8114.48元;2、营养费1080元(按照其住院3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其住院3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3339.32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照其住院护理36天计算);5、误工费3446.23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按照其住院诊疗误工36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酌定);7、拖车、施救及停车费损失1480元;8、豫K-×××××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22074元(已扣除残值);9、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41914.04元,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晶支付2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俊强支付7085.55元(护理费3339.32元+误工费3446.23元+交通费3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故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陈俊强支付4000元(该项内,剩余7000元,在另案中,支付席小龙5000元、支付陈鹏旭1000元),累计应支付13085.55元(2000元+7085.55元+4000元),不足部分28828.49元(41914.04元-1308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冯建永将本人所有的豫K-×××××号轿车交与被告冯建华驾驶,被告冯建华醉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建永对此存在过错,其应当与被告冯建华共同向原告陈俊强、赵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俊强、赵晶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强、赵晶款13085.55元;二、限被告冯建华、冯建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俊强、赵晶款28828.49元;三、驳回原告陈俊强、赵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冯建华、冯建永共同承担1300元由原告陈俊强、赵晶承担2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财产垫付费用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且受害人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应由上诉人先行赔付损失。上诉人赔付后,如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