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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俊芹与吴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芹,吴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496号原告:马俊芹,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媛媛,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龙门商务酒店工作人员。原告马俊芹诉被告吴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芹、被告吴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2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羊肉,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12月28日给原告打一欠条,说过几天就给结清。时隔多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还。被告未辩。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羊肉批发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羊肉,因当时资金紧张,于2016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数额为2468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过几天结清。时隔多日,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羊肉款24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马俊芹羊肉款246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吴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