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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曲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3号原告:缪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曲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辽中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8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786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租赁钢管、扣件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0.01元/米/天,扣件租赁单价0.006元/个/天;租金计算方式:租赁物数量×实际使用天数×日租金。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承租的钢管和扣件,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187元,赔偿金28786元,减去已交纳的押金3000元,共计31973元。被告曲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到庭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由被告曲某某、刘某某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两张,由被告刘某某签字的物具退库验收单一张,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以及未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用计算单来源于原告自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对合同有效期限(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全部退还后,租赁费、修复费等一切费用完全结清后,合同终止),第二条对双方认定价格,即:租赁器材的名称、型号、每块面积、每块产品价值(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及租赁单价,第四条对租金的计收,第六条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器材丢失或损坏的照收租赁费,丢失的器材按表中所定器材原值的100%赔偿),第九条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均予以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曲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提取租赁物:钢管1000米(合同约定日租金0.01元/米),扣件476个(合同约定日租金0.006元/个),于2015年9月8日提取租赁物钢管1175米,扣件550个。在二次提货共计钢管2175米,扣件1026个,二次共交纳租赁押金3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返还钢管507.5米,扣件397个。尚有钢管1667.5米、扣件629个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87元,支付赔偿金28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建设工程停工(每年11月15日)、开工(每年3月15日)期间,租赁的建筑器材不计收租赁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曲某某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能返还租赁器材,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曲某某应承担的租赁费、赔偿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某某追偿。对于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有限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全部退还后,租赁费、修复费等一切费用完全结清后,合同终止”。被告曲某某自2015年9月2日租赁使用建筑器材后,至原告诉讼之日未给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全部退还租赁物,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使用期(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且对至今未予返还的租赁器材按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赔偿,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损失费的数额,经核,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74天,租赁物:钢管1000米,租赁费为740元(1000米×0.01元/日/米×74天);扣件476个,租赁费为211元(476个×0.006元/日/个×74天)。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68天,租赁物:钢管1175米,租赁费为799元(1175米×0.01元/日/米×68天);扣件550个,租赁费为224元(550米×0.006元/日/个×68天)。二次共租赁的钢管、扣件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退部分钢管、扣件日期)共36天,钢管租金为783元(2175米×0.01元/日/米×36天),扣件租金为222元(1026个×0.006元/日/个×36天),上述租赁费共计2999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剩余租赁物1667.5米钢管、扣件629个的返还义务,原告依合同中器材丢失予以赔偿的约定,要求赔偿损失28786元(钢管1667.5米×15元/米为25012元,扣件629个×6元/个为3774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曲某某应支付原告缪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费2999元,赔偿金28786元,扣减押金3000元,应付2578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某某追偿。被告曲某某、刘某某缺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支付原告缪某某租赁费2999元,赔偿金28786元,押金抵顶3000元,应支付2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曲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春梅人民陪审员郑杰人民陪审员刘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