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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诸国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国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国锋,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余姚市玉哲货运代理服务部员工,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国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诸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诸国锋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周巷镇企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中大街叉口处时,因过于自信,与沿城中大街自南向北由张某1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诸国锋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诸国锋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已获赔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诸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吴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事件单、慈溪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诸国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诸国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国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