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与林盛辉、汪灶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林盛辉,汪灶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蒋海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昶、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盛辉,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灶辉,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再审申请人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邦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林盛辉、汪灶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错误。一是鹏邦公司为客户垫款在先、放款在后,起中间服务商作用,为客户提供担保和垫付车款,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鹏邦公司先为客户垫款是错误的。林盛辉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6月13日与鹏邦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鹏邦公司根据建德市俊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逸公司)的指示付款凭证于同年6月15日通过网上转账从法定代表人蒋海华账户转账17万元到俊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俊平账户,完成了对林盛辉购车款的垫付;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城站支行)基于林盛辉的授权于同年7月9日将17.9万元转入鹏邦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垫付款17万及其按揭服务费9000元。二是有证据证实林盛辉与俊逸公司间发生了真实的车辆交易,一审判决认定林盛辉未取得交易车辆错误。林盛辉辩称未收到车辆,与本案追偿权无关,林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本笔垫付款。(2)林盛辉是履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7月19日,鹏邦公司共计为林盛辉向城站支行垫款122224.75元,均因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依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鹏邦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追偿。(3)汪灶辉是《反担保协议》签订主体,自愿为林盛辉向鹏邦公司作反担保的担保人,林盛辉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汪灶辉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鹏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过程中,林盛辉与汪灶辉均未能答辩。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鹏邦公司与林盛辉就林向俊逸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委托鹏邦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一事订立《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林盛辉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上述汽车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手续由鹏邦公司协助办理,同意为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林盛辉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和鹏邦公司;林盛辉同意贷款银行将上述按揭贷款计人民币179000元直接转入鹏邦公司指定账户,用以归还鹏邦公司先行垫付的购车款或由鹏邦公司代其直接支付给售车单位(经销商),未经鹏邦公司书面同意,林盛辉不得私自将贷款挪作他用或以其他形式直接支付购车款给售车单位(经销商);林盛辉最终确认所购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林盛辉,林同意由鹏邦公司协助办理车辆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并同意在办理过程中由鹏邦公司持有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海关商检单、保单等所有车辆资料”等条款。同日,城站支行和林盛辉订立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盛辉向鹏邦公司购买奥迪1390CC小轿车,交易总价为278000元,林自行支付首付款99000元,并通过向城站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79000元;城站支行以其在工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0,简称“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林盛辉通过牡丹信用卡从城站支行取得透支资金须同时满足的前提条件,即林盛辉使用透支资金所对应的基础交易真实、合法、有效,且林盛辉已支付的首付款符合城站支行关于首付款比例的要求;林盛辉不可撤销地授权城站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账号12×××49,开户行工行杭州城站支行,同时,林盛辉承诺:城站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城站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林盛辉提供了透支资金;林盛辉应自透支次月(含)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城站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等条款。2013年6月13日,鹏邦公司向城站支行提供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购车人林盛辉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鹏邦公司与林盛辉及汪灶辉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汪灶辉自愿为林盛辉向鹏邦公司作反担保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协议)订立后,林盛辉牡丹信用卡从城站支行透支取得资金人民币179000元,按照约定即转入鹏邦公司在城站支行开设的账户;鹏邦公司扣留9000元作为自己的按揭服务费。另查明,鹏邦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5月6日、9月24日,2016年1月25日、5月27日存入林盛辉牡丹信用卡账户15200元、20744元、5900元、13200元、18100元,合计73144元,城站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透支资金。各方当事人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鹏邦公司有没有帮助林盛辉从俊逸公司买到车辆。(1)申请人鹏邦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俊逸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鹏邦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蒋海华个人账户转账17万元到俊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俊平账户,用于垫付林盛辉在俊逸公司购买奥迪1390CC小轿车。此份证明目的是加固鹏邦公司在一、二审中声称已经为林盛辉购车而支付给俊逸公司购车款的主张。二审判决认为这种个人之间付款而且指令付款凭证没有落款日期、没有说明理由,与本案林盛辉向鹏邦公司和俊逸公司单位购车的事实无关。现鹏邦公司提交的俊逸公司上述证明亦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同时,鹏邦公司还提交了城站支行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城站支行与林盛辉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由鹏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鹏邦公司已经偿付款项122224.75元的事实。(2)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林盛辉从俊逸公司拿到车。林盛辉一直否认其买车或拿到车,只是朋友让其帮忙签字,其没有支付过车辆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原庭审中鹏邦公司也认可林盛辉与俊逸公司、林盛辉与鹏邦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汽车交易;反担保人汪灶辉亦否认与林盛辉认识,承认系朋友让其帮忙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按照相关协议约定,鹏邦公司应协助林盛辉办理车辆上牌,现鹏邦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3)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鹏邦公司将本案的购车款已经交付给俊逸公司为林盛辉购车。按照双方订立《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鹏邦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或商品销售方向林盛辉收取一定的按揭服务费,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服务义务,现鹏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将通过林盛辉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从城站支行取得透支资金179000元支付给车辆销售单位,其提供的指示交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又无法确实充分地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资金支配权应视为一直在鹏邦公司掌控之中。一、二审判决相关上述事实的认定得当,鹏邦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鹏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鹏邦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李建宏审判员 金子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