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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徐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英,徐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797号原告:华玉英,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俊,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玉英与被告徐红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被告徐红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93.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徐红俊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红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3时3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川沙路路口处,适遇被告徐红俊驾驶浙C6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红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6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徐红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的三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认可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交通费,不予认可,同意由法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3时3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川沙路路口处,适遇被告徐红俊驾驶浙C6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红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393.2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元。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华玉英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一)肇事车辆浙C6X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红俊,被告徐红俊为浙C6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周家宅XXX号,截止2017年4月7日,该村农业人口人数为671人,非农业人口人数为843人。(三)自2015年中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其丈夫郎荣明经营的上海郎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由原告与其丈夫郎荣明共同经营的家庭作坊,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金属制品、五金件、电器配件、机械配件的加工、制造。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电动车配件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浙C6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徐红俊负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本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3.20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其丈夫经营的上海郎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实系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的家庭作坊,原告受伤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原告的收入势必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现同意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自可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计4个月,故误工费为9,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已符合城镇生活的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6、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5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500元,该款应由被告徐红俊承担。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393.2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39,32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徐红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玉英139,327.20元;二、被告徐红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玉英律师代理费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原告华玉英负担61元,被告徐红俊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