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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人于某,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丙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助理检察员尤旭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敏、陈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驾驶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镇赉县镇赉镇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与新兴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某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9日于某自首。经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518.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X16年X40%=159365.04元、医疗费122245.03元、护理费120.82元X70天=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40天=4000元、120急救交通费820元、交通费1648元、二次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3元。被告人于某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以证据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此证据证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45分许,在镇赉镇团结路有一行人受伤,经询问是被车撞伤的,肇事车辆逃逸。(2)照片。此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痕迹及肇事车辆车况,以及嫌疑人对现场的指认。(3)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此证据证明:于某于2016年12月28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镇赉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于某、刘惠敏、陈某、朱万喜的基本身份信息。(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此证据证明: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此证据证明:于某的×××轿车投保强制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8)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陈某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通知了双方当事人。(9)到案经过。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为自首。2、证人证言。(1)朱万喜2016年12月29日的证言。此证据证明:于某和朱万喜于2016年12月28日下午,在苇海大楼附近歌厅出来后,于某开车送朱万喜,于某的车动静挺大,车玻璃上有霜,于某和朱万喜在一起时,于某没有喝酒。(2)刘惠敏2011年1月12日的证言。此证据证明:陈某妻子刘惠敏证实,陈某在事发当天下午6时30分左右从家出去买菜,现在陈某头部、左眼、右胳膊左腿有骨折等多处受伤,病情相对稳定。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于某2016年12月29日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于某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同事朱万喜,从旺达小区出来,要去儒雅小区送朱万喜,过了友谊广场,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看到前方信号灯是绿灯,于某就接着往前走,看到前方有东西,就向右躲了一下,没躲过去,刮到东西了,犹豫了一下,把车减速,直接开车往前走了,过了路口。发现车左侧倒车镜没了,于某也没停车,直接开车把朱万喜送回了儒雅小区。之后就开车回旺达小区家里了。当时于某没看到撞到什么东西,事后分析应该撞的是人。出事后,有交警给他打电话,问他人和车在哪,于某告诉交警自己在洋营子,之后就把电话关机。第二天早上交警又联系他,他就去交警队了。(2)于某2017年1月13日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于某驾车肇事之后有侥幸心理,想逃避责任没有停下车,直接开车把朱万喜送回儒雅小区后,就开车回家了。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白)公鉴(伤检)字[2017]003号。此证据证明: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某目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待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再做最终鉴定。(2)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吉鹤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8号。此证据证明:经鉴定,陈某开颅术后十级伤残,左眼未见光感七级。(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公鉴(伤检)字[2017]12号。此证据证明: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此证据证明:经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肇事车辆为×××的灰色轿车向东行驶,肇事车辆不在现场。(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此证据证明:经检验,×××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破碎,左侧倒车镜脱落,系与其他物体碰撞。(3)酒精检测单。此证据证明:于某于2016年12月29日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附民原告人的住院时间及病情情况。2、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门诊收费票据一枚、镇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枚。证明附民原告人医疗费共计122236.03元。3、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4、镇赉县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二枚。证明“120”交通费为620元。5、交通费票据五十九张。证明交通费用为1648元。6、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复印花销283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委托代理人称,除了被害人住院、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用以外,其他交通费用都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列。本院审查后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全部采信;对其他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无责任,故被告人于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于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依据陈某已满64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与七级,及其诉讼请求,故残疾赔偿金为24900.86元X16年X40%=159365.0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22236.03元;依据镇赉县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20”交通费为620元;因此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应保护300元为宜;依据白城中心医院病历,陈某住院40天,1级护理30天,2级护理10天,故护理费为120.82元X30天X2人+120.82元X10天X1人=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X100元=4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3元;共计人民币295961.4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款数额的确定。依被告人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残赔偿费用为11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四)、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的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95961.4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数额12万元,余额175961.47元,由被告人于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次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二次治疗未实际发生,二次治疗费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75961.4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