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霍光、郗宗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光,郗宗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光,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郗宗勤,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邹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光、郗宗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光、郗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霍光、郗宗勤到桓台县黄河龙小区3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74元。2、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郗宗勤到桓台县阳光地带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储藏室内,盗窃张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2元。3、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霍光到桓台县索镇永和新村13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高某的秀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11元。4、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霍光到桓台县兰香园小区24号楼2单元楼道内702室的储藏室门前,盗窃魏某的汇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光、郗宗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钥匙照片;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陈述;证人宋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价格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光、郗宗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霍光系多次窃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霍光、郗宗勤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霍光、郗宗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再次触犯刑律,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光、郗宗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止)。被告人郗宗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赃款562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袁淑萍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