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颜晓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颜晓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颜晓锋,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颜晓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逾期欠款本息合计62,392.8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晓锋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申办贷记卡,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贷记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额62,392.88元(其中本金56,460.30元、利息1,279.87元、滞纳金3,068.68元、消费手续费1,584.03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颜晓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人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被告身份证明;2、借款人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透支以及欠费情况。被告颜晓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颜晓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晓锋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申办贷记卡,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贷记卡一张并开户。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额62,392.88元(其中本金56,460.30元、利息1,279.87元、滞纳金3,068.68元、消费手续费1,584.03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已知并自愿接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规定,且双方对此的约定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尚欠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晓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本金56,460.30元和所欠利息、滞纳金、复息、消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复息、消费手续费的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颜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玉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