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国、唐丽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唐丽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640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发区创业大道美域华府1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连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通辽市西蒙通联��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陈建国,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丽娜,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唐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81.31元、利息90511.56元,合计290492.87元,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建国、唐丽娜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巴彦他拉大街赛罕小区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陈建国、唐丽娜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建国、唐丽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借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唐丽娜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建国、唐丽娜以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巴彦他拉大街赛罕小区x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抵押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借��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1.31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90511.56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建国、唐丽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半年利率=年利率/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上浮300%执行,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日还款的,该期贷款仍执行调整前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后还款的,该期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陈建国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巴彦塔拉大街文化路赛罕小区1号楼3单元1201室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方式向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建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借据》中记载合同起始日期2014年9月17日、合同终止日期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蒙房他证科左中旗字第1540414008**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建国、唐丽娜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22元、于2015年3月21���偿还借款本金0.24元、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59元、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0.64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将拖欠的2015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1.31元、利息9051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执行台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建国、唐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享有小额贷款经营权,但其并非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双方的借贷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被告陈建国、唐丽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在借款期间内跟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已将拖欠的2015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间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9月17日止,虽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下调,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借款利率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因此,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借款期满后的逾期期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虽逾期期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下调,但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逾期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原告现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1.31元、利息90511.56元,本息合计290492.87元。因被告陈建国、唐丽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且唐丽娜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以陈建国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巴彦塔拉大街文化路赛罕小区1号楼3单元12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科左中旗字第1540414008**号),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建国、唐丽娜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唐丽娜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981.31元、利息90511.56元,本息合计290492.87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建国、唐丽娜抵押的位于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巴彦他拉大街赛罕小区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00元,由被告陈建国、唐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