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德念、何昌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念,何昌夏,任利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念,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夏,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任利鸽,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上诉人郑德念因与被上诉人何昌夏及原审被告任利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9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念上诉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改判为“郑德念、任利鸽共同偿还何昌夏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郑德念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0元,还应扣除何昌夏从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代郑德念领取的91000元)”。事实与理由:郑德念与何昌夏于2013年9月合伙经营山西平陆大金禾煤矿,郑德念出资70%,何昌夏出资30%,后经营亏损,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退伙清算,在结算单中双方一致确认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欠双方共计1302499元未收回(其中郑德念占70%,何昌夏占30%)。何昌夏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及2017年1月22日向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领取了10万元和3万元,共计13万元的退款,郑德念占70%的份额即91000元,该91000元自然应视为郑德念向何昌夏的还款。何昌夏辩称:一、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欠郑德念与何昌夏一共130多万元,按照股份比例其中有40万元是属于何昌夏的。何昌夏领取的13万元应属于何昌夏所有,没有超过其应享有的份额。其中10万元不是现金是煤炭,目前还未出售,另外3万元是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何昌夏的生活费等。二、何昌夏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不服。任利鸽未作答辩。何昌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郑德念、任利鸽共同偿还何昌夏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17年2月27日止利息1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德念、任利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德念以福建鼎辉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包山西省平陆县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属下的大金禾煤矿(官窑煤矿)井下工程。2013年9月14日,何昌夏通过他人介绍就该工程与郑德念达成合作投资,郑德念占股70%,何昌夏占股30%。各方资金到位后,但上述煤矿井下工程在2014年4月份停工。2014年9月19日,通过三方结算工程投资后(亏损数额按占股比例分摊),郑德念因挪用款项欠何昌夏600000元。至2015年2月18日(即2014年农历12月30日),经何昌夏催讨结算,郑德念向何昌夏出具数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本息付清。郑德念、任利鸽至今未偿还何昌夏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郑德念、任利鸽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德念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7年1月24日(农历2016年12月27日)支付何昌夏利息20000元、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德念欠何昌夏借款6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何昌夏主张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期间郑德念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郑德念主张何昌夏领取130000元中的91000元系郑德念所有,其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提供,可另案主张。郑德念、任利鸽系夫妻关系,此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德念、任利鸽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德念、任利鸽应予共同偿还。判决:郑德念、任利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何昌夏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期间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及保全费3000元,由郑德念、任利鸽负担。二审期间,郑德念提交了一份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昌夏领取的13万元中的70%属于郑德念所有,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当时收据上郑德念的名字是何昌夏是代为签署的。针对郑德念提交的证据,何昌夏认为:何昌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何昌夏确实向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领了13万元,但其中10万元是煤炭,不是现金,郑德念的名字是公司要求何昌夏代签的。本院认为,郑德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应扣减9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2015年11月25日何昌夏从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领取的标的物的种类或相应的实物价值尚无法确定,2017年1月22日何昌夏出具给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收据中的3万元何昌夏主张系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何昌夏166天生活开支的结算单而非当天领取的3万元款项,且何昌夏亦不同意从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或相应的实物按照何昌夏与郑德念在合伙体中所占合伙份额在本案中分摊扣减,因此,郑德念主张何昌夏从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领取的13万元中91000元应作为郑德念的还款在本案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若对合伙体对外应收款的分割结算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郑德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郑德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马 俏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