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修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修某某与王某某因建大棚存在土地遮阴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修某某以切断电焊机电源方式阻拦王某某修建大棚时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倒在大棚横梁上,后被告人修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王某某头、胸、腰等部位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6、7、9、10、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修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修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修某某与王某某因建大棚存在土地遮阴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修某某以切断电焊机电源方式阻拦王某某修建大棚时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倒在大棚横梁上,后被告人修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6、7、8、9、10、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修某某因建大棚遮阴的事有矛盾。2017年3月6日上午,我在家建大棚工地干活时,修某某到我家建大棚工地后将干活用的两台电焊机的线从插头上拽下来了。我过去把电焊机的插头给接上后,修某某还要过去拽电线,我就挡着修某某不让拽电线。后来修某某就打我了,一开始打我右眼给我打蒙了,修某某把我拽倒后踢我左侧肋巴,后来修某某把我摁倒在建大棚的方钢横梁上打我,民警到现场后我被送到承德县医院;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9点左右,我在王某某家地里焊大棚时,修某某过来把干活的两个电焊机的插板电线给拔了,王某某就把电线给接上,修某某又去拔电线。后我就看见修某某把王某某摁倒在大棚的铁的横栏上了,王某某和修某某互相厮打对方,后来王某某媳妇把他们拉开了。王某某媳妇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救护车把王某某拉走了,当时王某某眼睛肿,耳朵流血,腰直不起来,我没看见修某某有伤;3、证人修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八点多钟,我和陈某某、曹某某到王某某建大棚的地方干活,后来修某某就到王某某家大棚去了拦着不让王某某建大棚,修某某把电焊机的插销给拔了。王某某就又给接上了,王某某和修某某就嚷嚷起来了,我当时离王某某和修某某挺远的,我没看见二人怎么动的手,等我看见的时候,王某某和修某某在大棚西边离北边这个“角”不远的地方站着互相撕巴,然后二人都倒下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后来王某某媳妇给拽起来了。我看见王某某眼角肿了,没看见修某某有伤;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我在距离我家大棚二十多米的地方看见修某某正在拽我家电焊机电源线,王某某拦着修某某不让修某某拽电线,我看见修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头,王某某就往后退,修某某就追着打王某某,就把王某某打倒了。修某某就连打带踹的,王某某就仰面躺在我们家大棚横梁方钢上了,修某某坐在王某某的身上,用拳头打王某某的胸部;5、证人曹某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上午,我们到现场后看见王某某脸上有伤。我们将王某某拉到卫生院后,建议王某某到县医院看看,县医院来救护车把王某某给拉走了;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6日上午,我和修某2等人在王某某家建大棚的工地帮工时,修某某到王某某家建大棚的工地了。修某某不让王某某家干活就把电焊机电源线给拽掉了。当时我听见打架的声音但没看见具体怎么打的。我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修某某让王某某媳妇给拽开在一边站着,王某某有一个眼睛,耳朵根子有点血,我没看见修某某有伤,后王某某媳妇报警,民警到现场的事实;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6、7、8、9、10、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9、承德县公安局的出警视频,证实案发后警察现场处置情况;10、承德县公安局传唤证,证实被告人修某某系传唤到案;11、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12、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修某某2017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13、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修某某系成年人;15、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2017年3月6日上午,我到王某某他们家建大棚的工地,因王某某建的大棚对我家地遮阴的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我不让他们干活把电焊机插销给拔了,然后我俩就撕巴起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修某某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对以上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雒明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