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志勇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志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566号罪犯廖志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宜宾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志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实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廖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志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根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开展《四川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试运行工作的通知,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该犯2017年2月获表扬4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志勇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2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