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凤云与王瑞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云,王瑞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004号原告:董凤云,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瑞卿,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州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公司职员。原告董凤云与被告王瑞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云、被告王瑞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和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95.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81.8元;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8时30分,王瑞卿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河北区×路附近时,王瑞卿在开车门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左侧与我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王瑞卿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到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右前臂X、皮肤X、皮下X、X软组织挫伤、头X;2017年1月15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右前臂X、皮肤X、左膝、颈部X、头X、双手、左膝部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瑞卿所有的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395.3元、交通费281.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务合同、工资台账、银行流水、财务部门的扣款证明,所以护理费按每日114元计算7日赔偿原告798元。因原告未提供个体零售业的营业执照、每月收入流水、超个税起征点证明,所以误工费同意赔偿3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15天,同意赔偿375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王瑞卿辩称,我所有的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8时30分,王瑞卿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客车,在天津市X附近时,王瑞卿在开车门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左侧与董凤云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董凤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王瑞卿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凤云无责任。被告王瑞卿所有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到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右前臂X、皮肤X、皮下X、左腰部颈部X、头X;2017年1月15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右前臂X、皮肤X、皮下X、左膝、颈部X、头X、双手、左膝部X。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95.3元、交通费2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瑞卿同意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被告只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98元、误工费3420元、营养费375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件和复印件、被告王瑞卿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和病案材料、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请假条、证明、收据、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王瑞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凤云误工期为X日、护理期为X日、营养期为X日,原告花鉴定费X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做残疾等级鉴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95.3元、交通费281.8元,并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395.3元、交通费281.8元,被告王瑞卿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准许。关于护理费问题,应以鉴定意见X日为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故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4.85元标准计算X日即803.9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以鉴定意见X日为准,虽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交费收据、误工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本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日即6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以鉴定意见X日为准,考虑原告的病情等相关情况,酌定按每日X元计算X日即7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凤云医疗费8395.3元、护理费803.95元、误工费62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81.8元,以上共计16431.05元;二、驳回原告董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瑞卿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瑞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