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杰与许多、邱薇榕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杰,许多,邱薇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杰,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多,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峥,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邱薇榕,女,1987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许多(邱薇榕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刘杰因与被申请人许多、邱薇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京03民申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丰、安家骥,被申请人兼被申请人邱薇榕之法定代理人许多,被申请人许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申请再审称:一、刘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有公证书和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刘杰和邱国民婚前共同购买,不是赠与,更不是恶意串通。二、原审判决认定许多向邱国民购买诉争房屋与事实不符,许多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严重后果。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多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由许多承担。许多、邱薇榕同意原判,并表示诉争房屋在原审判决生效执行后已转售他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启动再审,经核查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时确有欠缺,影响了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5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颖颖审 判 员 韩 静代理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