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法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燕超期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皖13法赔5号赔偿请求人:梁燕,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梁久星(系梁燕之父),男,汉族,1941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赔偿请求人梁燕以超期羁押为由,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梁燕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11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皖委赔10号决定,指令本院作出决定。梁燕请求本院赔偿:1、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17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依法赔偿扣押保时捷进口跑车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梁燕因妨碍作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918天,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以梁燕犯妨碍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导致超期羁押。梁燕被刑事拘留后,其一辆价值120万元的保时捷进口跑车也被扣押。2013年9月6日,梁燕被释放后,多次索要,才同意归还。因扣押车辆存放时间太久导致无法启动,后花费1000元拖到宿州市大众车辆服务站修理,因进口车无原件配置已经无法修理,后以20万元的低价出售。梁燕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宿中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梁燕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梁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梁燕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梁燕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5日,梁燕被释放。2011年3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一辆博斯特WPOC银灰色轿车一辆,经梁燕确认,该车系梁燕主张赔偿损失的保时捷跑车。后该车被梁燕从泗县人民检察院取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本案中,关于超期羁押赔偿,原一审判决以梁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逃税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了其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逃税罪两项罪名,是法定程序中的履职行为,其超期羁押并非本院判决错误导致,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车辆损失赔偿,梁燕申请赔偿因扣押保时捷轿车所导致的损失,因该扣押行为并非本院实施,本院亦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综上,梁燕申请赔偿其超期羁押及车辆损失,本院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驳回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梁燕请求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超期羁押及车辆损失的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