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宁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宁思,女,壮族,199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宁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宁思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美容养生会所内,趁被害人黄某把手机给其拍照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手机支付宝软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5972元,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朱宁思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宁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宁思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宁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宁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宁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倪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