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云福、南京博兰泽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福,南京博兰泽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卢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福,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兰泽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号**室。法定代表人:周云福。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其文,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云福、南京博兰泽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本案,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福、博兰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其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讼借款发生在博兰泽公司与卢其文之间,与周云福无关,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息。具体理由如下:1、涉讼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由周云福签字确认,博兰泽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未生效。事后,虽然博兰泽公司实际上收取了涉讼借款,但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卢其文不能向博兰泽公司主张借款利息。2、借款发生后,博兰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了涉讼借款关系,卢其文认可由博兰泽公司分四期归还涉讼借款,并不需要支付利息。事后,即使博兰泽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亦仅需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3、涉讼借款关系发生在博兰泽公司与卢其文之间,周云福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的利息约定不能适用于博兰泽公司。二、卢其文在原审中已经放弃要求周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仍然要求周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卢其文在原审中起诉要求博兰泽公司和周云福承担共同偿��责任,且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周云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云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根据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权利告知书记载,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之内,则卢其文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明显违法,不应予以支持。卢其文辩称:一、虽然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事宜,但事后另行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1.5%,且博兰泽公司每期还款亦包含了利息,因此,涉讼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事实清楚。二、周云福系博兰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其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卢其文误认周云福与博兰泽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但事后经重���判断后,认为周云福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但这未改变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也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博兰泽公司、周云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卢其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博兰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云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卢其文与被告周云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博兰泽公司或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80万元(周云福使用),并由被告周云福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5%,按年结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80万元,由被告博兰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由被告周云福在收款收据背面注明:“此笔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5%,按年结息,此笔借款由本人负责担保归还。”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一年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博兰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对博兰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拟定分期还款计划:2016年10月31日,归还10万元,利随本清。2016年11月30日,归还20万元,利随本清。2016年12月31日,归还25万元,利随本清。2017年1月31日,归还25万元,利随本清。后原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计划。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其文与被告博兰泽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博兰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又出具还款计��给原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云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兰泽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周云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且还款计划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博兰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周云福辩称原告与被告周云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故被告周云福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周云福在被告博兰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1.5%,由被告周云福担保偿还,并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周云福虽对收款收据上的笔迹及签名提出异议,但经该院释明,被告周云福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南京博兰泽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其文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云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4元由被告南京博兰泽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周云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博兰泽公司向卢其文借款8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是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周云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约定的问题,博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云福在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背面载明借款月利率1.5%,且博兰泽公司在还款计划中亦约定分期付款,利随本清,确认涉讼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原审法院综合收款收据和还款计划的约定,认定涉讼借款月利率1.5%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云福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周云福在涉讼收款收据背面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负责担保归还,应当按约履行。虽然卢其文系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以后将诉讼请求由要求周云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要求周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变更系基于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的变化,而卢其文变更诉讼请求后,周云福仅就签字真实性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已就此释明要求其在庭审后五日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周云福既未在指定期间提出笔迹鉴定,又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据,其举证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卢其文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兰泽公司和周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上诉人南京博兰泽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由上诉人周云福负担1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