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荆海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荆海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385号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海庭,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88号宝业城市绿苑东区。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国资公司)与被告荆海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海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任倩,被告荆海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调解及评估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瑶海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海庭向瑶海国资公司赔偿占用的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商116号门面房租金损失6万元(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2、判令荆海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116号门面房系瑶海国资公司所有,房屋产权为国有资产。荆海庭原系合肥砂轮厂职工,因2011年8月瑶海区政府出台文件进行企业改制,将荆海庭等人划转至大通路街道下属创安劳动服务公司。荆海庭不满新工作岗位,在新单位为其更换了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在其诉求未得到相关部门解决后,便在2011年11月非法侵占了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116号门面房。瑶海国资公司了解情况后,就荆海庭侵占房屋一事多次与其沟通,荆海庭不仅拒不返还,还擅自对外进行出租,从中获取利益,直接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2016年5月13日、5月17日瑶海国资公司就荆海庭非法侵占房屋一事两次致函荆海庭,要求其返还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荆海庭收到后,未作任何回应,房屋仍被其非法占有、使用。2016年5月下旬,在合肥市瑶海区相关资产管理部门介入后。荆海庭才退还先前非法占用的门面房,但就瑶海国资公司多次主张的租金损失一事并未予以配合处理。荆海庭擅自占有、使用瑶海国资公司所有的房屋,并对外出租获取利益的行为侵害了瑶海国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为此,瑶海国资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荆海庭辩称,涉案房屋并非门面房,而是办公室。我不是侵占,而是等候上班,要求组织补发工资、补办社保。2008年我是合肥砂轮厂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办公室自2008年就全部由厂区内搬至繁昌农贸市场C幢114、115、116室办公室,我一直在116办公室工作,同一办公室的还有马国枝、范文凤、渐怀安共四人。2011年9月瑶海区改制企业进行划转工作,我被划转到大通路街道,由于分配给我的工作不能胜任,故主动提出不与大通路街道签订劳动合同,并写了申请。2011年11月30日,大通路街道通知我去领补偿金。2011年12月1日我拿到合肥砂轮厂开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录用人员登记表》及《录用人员登记花名册》,去市社保局办理失业登记时被告知因《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失业登记,让我回单位重新开具一份《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但单位要求我写一份承诺书,否则不给我重开。因对照文件,我认为我不属于划转至大通路街道的人员,2011年12月12日我写了申请报告,要求组织恢复我原来的工作。2012年4月,瑶海国资公司在繁昌路农贸市场C幢114号房的大门贴出招租房屋情况明细表,其中114、115房对外招租,116不在明细表中,说明116还是办公室。2012年5月,区领导将我的申请报告做了批示,并交给了瑶海国资公司办理,但没有人通知我办理的结果。2012年11月26日,因我的事情没有解决,没有工资,又不能享受失业人员的相关待遇,于是我又写了一份材料。2014年4月,由于长期没有工资和社保,我为了生存和自救,我将办公室一楼借给经营水产的朋友使用,并收取一些费用以解决生活之需,并且和朋友强调这是办公室,如果组织出面解决我的问题,必须无条件让出。2016年5月13日,国资公司第一次派人找我,短短12天时间就用强制手段收回了办公室,但我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我实际上并不是侵占房屋,而是坚持上班,等待组织上的安排。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商业用房(建筑总面积为154.62㎡)的房地产权利人系瑶海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工资公司),该商业用房包括商113、114、115、116、117、118、119等10间门面房,房屋产权为国有资产,并由瑶海国资公司经营管理。荆海庭原系合肥砂轮厂职工,自2008年起其工作地点在案涉房屋处。2011年瑶海区政府出台文件进行企业改制,将荆海庭等人划转至大通路街道。后因荆海庭不能胜任工作,其向大通路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不再与街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因荆海庭与合肥砂轮厂在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登记时的相关诉求未得到相关部门解决,荆海庭遂一直占用案涉房屋。2016年5月13日,瑶海工资公司向荆海庭邮寄《律师函》一份,称:因荆海庭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占用了C幢116号门面房,并出租给他人获取利益。多年来,该公司及相关国资管理单位已经多次与荆海庭联系,要求立即返还该房屋,但荆海庭均置若罔闻,并侵占房屋至今。故要求荆海庭于见函后五个日历日内立即向工业公司返还房屋。2016年5月17日,瑶海国资公司亦向荆海庭发出了内容为: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116号房屋,面积为51.54㎡,产权人为区工业公司,归区国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因荆海庭在2011年11月未经同意擅自占用了案涉房屋,后又出租给他人获取利益,区国资公司及产权单位多次与荆海庭联系,要求其返还房屋,但荆海庭均置若罔闻,给国资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荆海庭见本通知后5个日历日内将该处房屋清空并返还区国资公司,同时上缴非法收益的《紧急通知》一份。后2016年5月下旬,瑶海国资公司收回案涉房屋。审理中,荆海庭否认其是擅自占用案涉房屋,而是一直在该房屋处上班,等待其问题解决。庭审时,荆海庭自认其于2014年4月份起将案涉房屋的一楼租给他人做水产。同时庭审时,针对瑶海国资公司有关该公司于2011年11月份起就要求荆海庭返还房屋的陈述,荆海庭则不予认可。另审理中,瑶海国资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116号门面房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位于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商业用房(建筑总面积为154.62㎡)自2011年11月开始至2016年5月的租金为206143元。其中2011年的年租金为6577元(39460元÷12×2),2012年年租金为41433元,2013年年租金为43505元,2014年年租金为45680元,2015年年租金为47964元,2016年年租金为20984元(50362元÷12×5)。另庭审时,瑶海国资公司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荆海庭赔偿占用的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商116号门面房租金损失206143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该公司就其增加的诉请一直未向本院预交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商116号门面房的房屋产权,经庭审查明为国有资产,并由瑶海国资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故荆海庭无权未经该公司允许占用该房产。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瑶海国资公司于2017年5月下旬方将案涉房屋收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庭审时,荆海庭虽认可2011年11月后其在使用案涉房屋,但辩称其并非是非法占用而是因为其和合肥砂轮厂之间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还在那里为合肥砂轮厂上班。同时荆海庭辩称2016年5月13日之前,瑶海国资公司从未要求其返还案涉房屋。故本院认为,虽荆海庭未经瑶海国资公司许可一直占用案涉房屋的行为,确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荆海庭原系合肥砂轮厂职工,其原工作地点亦在案涉房屋处。虽2011年其已与合肥砂轮厂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在办理失业登记时的相关诉求未得到相关部门解决,一直在与相关部门进行交涉,故其才一直占用案涉房屋。同时瑶海国资公司虽庭审时称,该公司自2011年起就口头要求荆海庭让出案涉房屋,因荆海庭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瑶海国资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及《紧急通知》的相关内容也仅能反映瑶海工资公司及瑶海国资公司曾多次与荆海庭联系,要求其立即返还案涉房屋,但确无法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根据庭审时荆海庭自认的其于2014年4月份起将案涉房屋的一楼租给他人做水产的事实,本院确定荆海庭应自2014年4月起向瑶海国资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至于案涉房屋的面积,本院认为根据瑶海国资公司的《紧急通知》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为51.54㎡,同时根据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结论:位于合肥市××海区××农贸市场××幢商业用房(建筑总面积为154.62㎡)的2014年年租金为45680元,2015年年租金为47964元,2016年年租金为20984元(50362元÷12×5)。综上,本院予以认定瑶海国资公司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损失为,11420元(45680元÷12个月×9个月÷154.62㎡×51.54㎡)+15988元(47964÷154.62㎡×51.54㎡)+6995元(50362元÷12个月×5个月÷154.62㎡×51.54㎡),以上共计34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海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34403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元,荆海庭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