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文玉芹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芹,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639号原告:文玉芹,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文玉芹与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3790元给原告;2、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借款项的利息,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借给被告143790元用于购买位于都江堰市的星月尚溪河畔5栋4单元10层57号房屋。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钱,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信息;2、借条;3、证人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玉芹人民币143790元用于购买星月上溪河畔5栋4单元10层57号首付款。该借条下方备注“以前借黄昌明的借条作废”。诉讼中,证人黄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买房缺钱就向原告借款。被告因身份证遗失,故被告于都江堰市蒲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黄某与二人一同到郫县建行,原告将14万余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关于借条下方的备注“以前借黄昌明的借条作废”,证人黄某陈述系被告刘辉手写,该备注系刘辉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现金14379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379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亦当庭陈述被告系于都江堰市蒲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其亲眼见到原告将14万余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归还借款143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另,被告刘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文玉芹借款本金143790元;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玉芹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3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婷审 判 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