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田金涛与袁桂林、易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涛,袁桂林,易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78号原告:田金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雄,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林,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易来根,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金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桂林、易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林、易来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桂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易来根对上述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袁桂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息以2%计算,并约定被告易来根为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浦发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被告袁桂林、易来根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桂林、易来根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田金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袁桂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易来根以本人名下全部财产权为袁桂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袁桂林转账2000000元,被告袁桂林作为借款人,易来根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如借款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本金支付人民币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桂林仅按约定还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对利息和违约金均不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桂林向原告借款,被告易来根作为保证人,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袁桂林应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易来根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桂林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偿还全部本金,被告易来根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袁桂林偿还本金1500000元,被告易来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金涛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易来根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桂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袁桂林、易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30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