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阿子比参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子比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761号罪犯阿子比参,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普中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子比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阿子比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7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77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子比参犯运输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判于2014年2月6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阿子比参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阿子比参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志刚审判员 杨 煜审判员 李 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