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孙丽清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145号原告:孙丽清,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炳松(系原告的丈夫),1968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负责人万国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恩,女,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安,男,员工。原告孙丽清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泉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炳松、被告联通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恩、陈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通泉州分公司应退还孙丽清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非法扣取的流量套餐费共计7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联通泉州分公司应向孙丽清公开赔礼道歉;3.联通泉州分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丽清向联通泉州分公司购买一手机号码为186××××8082,并办理每月96元的套餐。2017年1月,孙丽清发现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联通泉州分公司每月多扣取该手机3G国内流量套餐-20元套餐(以下简称“流量套餐20元”)。经交涉,联通泉州分公司在无法提供消费合同后,却辩称该项业务是通过网上申请拒不退还非法扣取的款项,经孙丽清向10010、12315投诉,才仅同意退还部分款项。联通泉州分公司辩称,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该公司每月向孙丽清收取流量套餐20元是孙丽清通过网上营业厅申请订购的。具体订购流程为:2014年1月26日通过对诉争手机号码进行重置密码,并输入服务密码,次日登入网上营业厅选择自行订阅的流量套餐20元,联通泉州分公司不可能知道密码,无法进行该项操作,且为尽到提醒义务,在订购成功后即向本机发送短信告知;在诉争手机号码使用该套餐期间,也不定期向本机发送短信告知流量实时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孙丽清的诉讼请求。孙丽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孙丽清的身份证,证明孙丽清的诉讼主体资格;2.孙丽清与庄炳松的结婚证及庄炳松的身份证,证明孙丽清与庄炳松系夫妻关系及庄炳松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3.联通账单查询业务凭据六份,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每月非法扣取孙丽清流量套餐20元;4.联通泉州分公司的收据,证明诉争手机号码系孙丽清所使用。联通泉州分公司对孙丽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单方面向孙丽清扣款。联通泉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1.网上营业厅受理工单、2.业务受理成功短信发送记录,证明诉争手机号码是通过网上营业厅自行修改密码后开通每月20元的流量套餐,且该项业务申请成功后即向本机发送业务受理成功的短信通知等事实;3.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流量使用情况及短信提醒通知记录,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在诉争手机号码持续使用诉争流量套餐期间,不定期向本机发送短信提醒告知流量实际使用情况等内容,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4.12315消协受理登记表、5.泉州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记录单,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已积极处理孙丽清投诉事宜并提出让步的处理方案。孙丽清对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孙丽清本人没有能力进行如上操作,联通泉州分公司主张诉争流量套餐系孙丽清通过网上订购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系联通泉州分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孙丽清不一定收到,收到也不一定读取;证据3仅是联通泉州分公司非法扣取诉争套餐费部分期间的流量使用情况,且从使用情况来看,孙丽清确实有的月份不曾使用过流量;证据4-5均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由于联通泉州分公司对孙丽清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通泉州分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每月扣取孙丽清流量套餐费20元系属非法扣取;2.孙丽清虽对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由于诉争手机号码一直都是由孙丽清单方掌管使用,并非由联通泉州分公司掌管使用或者与孙丽清共同使用,而孙丽清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手机号码所订购的流量套餐20元是联通泉州分公司单方所为,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3.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证据3,因详细载明联通泉州分公司在具体的时间点向诉争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告知诉争流量套餐的实时使用情况,并均体现短信发送成功等内容,而作为掌管使用诉争手机号码的孙丽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如上短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丽清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6××××8082,系向联通泉州分公司购买。2014年1月26日,该手机号码进行密码重置,次日,通过输入服务密码,在网上营业厅订购了每月流量套餐20元,该订购于2014年2月1日生效,联通泉州分公司向本机发送短信告知订购成功。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间,联通泉州分公司向孙丽清扣取流量套餐20元/月,共计720元。期间,联通泉州分公司不定期向诉争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告知订购的流量套餐的实时使用情况等内容。2017年5月4日,孙丽清以联通泉州分公司非法扣取流量套餐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孙丽清曾因本案向12315投诉,经调解联通公司提出退还1年流量套餐费用共计240元,由于孙丽清不同意而未果。本院认为,孙丽清主张与联通泉州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交联通账单查询业务凭据和联通泉州分公司的收据等为证,联通泉州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网上营业厅受理工单、业务受理成功短信发送记录和流量使用情况及短信提醒通知记录等反驳证据,可证明本案诉争流量套餐的订购系需持有诉争手机号码人员方可操作,联通泉州分公司并没有持有诉争手机号码,无法进行如上操作,孙丽清在庭审中自认诉争手机号码均是由其持有,并掌管使用。据此,可认定诉争手机号码订购使用的流量套餐20元,是在联通泉州分公司通过网上营业厅等途径向顾客发出要约后,作为持有并掌管使用该手机号码的孙丽清作出的承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丽清虽订购后有段时间没有使用诉争流量套餐,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应承担交纳相关的费用。而孙丽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手机号码订购使用的流量套餐20元是联通泉州分公司单方擅自所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联通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孙丽清订购的流量套餐是2014年2月1日开始生效,而该公司却从2014年1月起就开始扣取孙丽清当月的流量套餐费用20元,违反了约定。综上,孙丽清主张联通泉州分公司应退还2014年1月多扣取的流量套餐费20元及应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孙丽清的其他诉求,于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孙丽清退还3G国内流量套餐20元及应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丽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孙丽清负担23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柳诗速录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