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去到增城区朱村街超市门口,采取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某1黑色女装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83元)后逃离现场。2、2016年7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两名男子先去到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某家超市门口物色到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看风,另外两名男子采取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女装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77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某甲和其中1名男子继续去到增城区中新镇景塘街物色到作案目标后,盗窃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景塘街一巷3号门口的黑色女装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9元)后共同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只实施了2016年12月4日的盗窃,对7月份的盗窃没有印象。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两名男子先去到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某家超市门口物色到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看风,另外两名男子采取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女装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77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某甲和其中1名男子继续去到增城区中新镇景塘街物色到作案目标后,盗窃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景塘街一巷3号门口的黑色女装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9元)后共同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去到增城区朱村街超市门口,采取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某1黑色女装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83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材料及其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各宗盗窃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徐某甲处扣押衣服2件、电子表1只、身份证1个(姓名为袁某某)、各种形状的工具一批(正方形、六角形、L形),以及扳手、螺丝刀、铁钳、强光手电等。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于2016年7月28日被盗。经辨认,陈某1对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并提供其购买摩托车的单据复印件。7、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于2016年7月28日被盗。经辨认,黄某1对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并提供其购买摩托车的单据复印件。8、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于2016年12月4日被盗。经辨认,钟某1对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并提供其购买摩托车的单据复印件。9、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其于2016年12月的一天早上在增城区中新镇盗窃了1辆摩托车。经辨认,徐某甲对现场及监控视频截图、作案时身上穿的衣物作了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对2016年7月的盗窃没有印象的辩解,经查:该宗盗窃的监控视频截图中盗窃摩托车的人员外貌特征与被告人徐某甲相符,且有多名人员均指证徐某甲实施该宗盗窃,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害人陈某良退赔人民币2777元,向被害人黄某华退赔人民币2809元,向被害人钟某皇退赔人民币6883元。三、缴获的衣服、强光手电、铁钳、螺丝刀、扳手等工具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