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启忠、苏世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忠,苏世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忠,诨名“亮二”,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苏世炎,诨名“炎二”,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忠、苏世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忠、苏世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启忠在本县观音寺镇姚家坪村阳光酒店201号房间开房,当日下午至次日10时许,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何某、苏世炎、敬某、印某1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苏世炎续交该房间房费后,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刘启忠、敬某、印某1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5日19时许,因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现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被告人刘启忠、苏世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忠、苏世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敬某、印某1、印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房间照片,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忠、苏世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世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宋勇军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