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杰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霍某1,霍某2,杨杰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2,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霍某5、吴某1的女儿。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杰群(化名余杨铮),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学历,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群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霍某1、霍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人杨杰群及指定辩护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杰群与陈某2(已判刑)经踩点伙同“小谢”、“东北”、“阿某”、“江西人”(均在逃)从深圳市窜至中山市东风镇伺机到被害人霍某3家抢劫,并于当晚作了具体分工。次日中午12时许,杨杰群、“小谢”、“东北”三人先以谈生意为名进入东凤镇伯公村丰裕路3号3楼霍某3住宅察看,见屋内只有被害人霍某3、吴某2、霍某4三人,被告人杨杰群即用通讯工具通知陈某2、“阿某”、“江西人”到霍家。当天13时许,陈某2、“阿某”、“江西人”进入霍家后即殴打霍某4,同时被告人杨杰群和“东北”控制霍某3,“小谢”控制吴某2。随后被告人杨杰群、陈某2、“东北”等人将上述三名被害人拖入房内,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捆绑手脚,用封口胶封住口、鼻,强行灌药,持匕首威胁等行为,又在房内保险柜、床头等处搜掠财物,在劫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诺基亚5110型及6110型手机各1部、金戒指3枚、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6193.73元)及越南币800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霍某3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吴某2、霍某4均受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杰群在江西省修水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杰群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霍某1、霍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杰群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被抢现金3400元、被抢手机及金器等(价值61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资料、关系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人杨杰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群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亦无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杰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杰群与陈某2(已判刑)经踩点后伙同“小谢”、“东北”、“王某”、“江西人”(均在逃)从深圳市来到中山市东凤镇伺机到被害人霍某5家中抢劫,并于当晚作了分工。次日12时许,杨杰群、“小谢”、“东北”三人先以谈生意为名进入东凤镇丰裕路3号三楼霍某5家,见屋内只有被害人霍某5、吴某1、霍某1三人,被告人杨杰群即通知陈某2、“王某”、“江西人”到霍家。当天13时许,陈某2、“王某”、“江西人”进入霍家后即殴打霍某1,同时被告人杨杰群和“东北”控制霍某5,“小谢”控制吴某1。随后被告人杨杰群、陈某2、“东北”等人将三名被害人拖入卧室,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捆绑手脚,用封口胶封住口、鼻,强行灌药等行为,又在房内保险柜、床头等处搜掠财物,劫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诺基亚5110型及6110型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及越南币800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霍某5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吴某1、霍某1均受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杰群在江西省修水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亲笔书写材料:2000年3月29日19时许,我和父亲霍某5在家中接到杨杰群的电话,他说有生意要和我父亲谈。次日11时45分许,杨杰群带了两名男子到我家。杨杰群说他的业务经理正在赶往中山的路上。随后,他联系了业务经理,告诉对方如何找到我家。当天13时5分许,有人按我家门铃,我到一楼开门,来了三名讲普通话的外地男子。其中一名自称“业务经理”,案发前二十几天该“业务经理”曾和杨杰群来过我家一次。我领着这三名男子刚到三楼,其中一名男子就从后面抱住我的脖子,“业务经理”和一名男子朝我脸部打了几拳,我的嘴被打得流血。“业务经理”随后将三楼的门窗关上,窗帘拉上。这时,我父亲已被杨杰群他们拖入另一个房间。与此同时,跟着杨杰群先来的一名男子冲到大厅旁的阳台边抓住我母亲。我和母亲随即被关入同一个房间,“业务经理”从自己的腰包内取出红色尼龙绳,尼龙绳太短绑不结实,他的同伙便用一条枕巾绑住我的手。接着,“业务经理”从腰包取出一卷黄色的封口胶,想封我和母亲的嘴,但他撕不成一条一条的,便到我家大厅取来透明封口胶,在我手上缠了几圈。绑好我和母亲后,他们抢走了我身上的钱包和一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又抢走我母亲戴的一条项链。他们见房内有保险柜,便问我保险柜钥匙在哪里,我告诉他们在我父亲的衣袋里。不一会儿,“业务经理”拿来钥匙,叫我打开保险箱,从里面抢走了8张面值为1000元的越南币,2张50元的假人民币和一枚古铜币。他们嫌钱少,问哪里还有钱。我便指了指对面房间。他们四人便将我和母亲拖入对面的房间,继续逼问财物,我告诉他们钱就在棉被下面。他们从棉被下找到我父亲的一个黑色夹包,拿走了包内的现金和手饰(包括面额为人民币1元的现金200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4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0张;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之后,他们从身上拿出两粒药片,塞到我嘴里,见我没反应,又敲碎那些药片用水灌给我喝。同时,他们也拿药给我母亲吃。接着,他们又封住我们的嘴,警告我们不要出声,否则杀死我们。在我被绑手脚的同时,我见到父亲在另一个房间里被杨杰群他们绑住手脚,口被封住,而且他们也在房间里翻找财物。后来,他们便离开了。在离开之前,他们又用封口胶把我和母亲的手绑了一遍,“业务经理”还拿着我父亲的那串钥匙,问我哪条钥匙开哪个锁。等他们下了楼,母亲先将嘴里的毛巾吐了出来,用牙帮我把封口胶和绳子咬断。我空出手来后便帮母亲松绑。我走到窗边,大喊救命。随后,我们冲入关押父亲的房间,见他双膝跪在地上,左脸贴着地面,手脚被衣裤及电话线捆绑着,其中双手被反绑,口鼻被白色透明胶封住,口中还塞着毛巾。我急忙把父亲的身体翻过来,这时他已经不会动弹。我将他口鼻上的透明胶使劲拉下,将毛巾取出,给他做人工呼吸,但已经不起作用。事后,我们检查发现父亲戴的1枚金戒指、身上的一部诺基亚6110型手机及3000元现金也被抢走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霍某1辨认出被告人杨杰群,指出陈某2就是自称为“业务经理”参与实施抢劫的男子。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3月30日12时30分,杨杰群带着两个人到我家与我丈夫谈生意。杨杰群是江西人,是做建筑的。1995年,他在我家建筑工地上做泥水工。当天13时许,门铃响了,我儿子霍某1下楼开门,又上来三名男子。刚进三楼大厅,就听到我儿子喊“救命”。入厅后,我发现儿子满脸是血,被三名男子抓住。此时,杨杰群和先来的一名男子抓住我丈夫,另一名男子抓住我。我和儿子被拖入一个房间,我丈夫被拖入另一个房间。后进来的三个人中的一个拿着匕首一样的东西指着我和儿子,威胁我们不许出声,否则就要打死我们。随后他们用绳子和屋内的衣裤把我和儿子的手脚绑住,并用毛巾塞住我们的嘴,逼我们交出财物。他们问保险箱钥匙在哪,我儿子说在我老公那里。他们拿到钥匙后叫我儿子打开保险箱,但里面没有钱。他们又问钱放在哪,我儿子说对面的房间有。随后,他们把我和儿子拖到对面房间。他们在房内床头搜出我老公的一个黑色皮包,拿走了里面的现金(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和港币1000元)和金器。之后,他们又抢走我身上的金项链和我儿子的金戒指。然后,他们又到其他房间搜找财物。最后,他们拿出两小包药物让我和儿子吃下去,又拿出白色粉状药物放入水杯后灌到我们口中,还用封口胶封住我们的嘴,之后他们就走了。我被灌药后觉得头很晕,挣扎着帮儿子松绑。进入我丈夫房间,看到他双脚跪地,头部斜靠在地上,双手被反绑在背后,双脚也被绑住,嘴鼻被封口胶封住,叫他也没有反应。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杨杰群,指出陈某2就是持匕首一样的东西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丰裕路3号一栋住宅楼。该住宅楼共四层,中心现场位于三楼,为四房一厅结构。房内走廊两侧各有两间卧房,东侧由北向南第一间卧室门口有一滩血迹,靠门地面上有一个纸箱,纸箱上有一卷用过的透明封口胶。房内有一张木床,床前地面上有一截长20厘米的黄色封口胶。房内靠南墙有一个保险柜,柜门开启,保险柜内的抽屉被拉出放在柜前的地板上,地面有杂乱摆放的文件、单据等。西侧由北向南第一间卧室门口有一束长1.5米的金属导线,距门口有1.2米处有一长60厘米的透明胶束。房内东北角有一张床,床上枕头位置上有一玻璃杯,杯内有少量液体。床上有一些杂乱摆放的单据、存折等,床前有一卷用过的透明胶。房内西南角有一衣柜,柜门打开,抽屉呈拉启状态,柜内衣物被翻乱。进入西侧第二间卧室,房内有一张书桌,抽屉呈开启状,其中右上角抽屉被拉出放在东南的一张卧床上。床东侧地面上有金属导线,其中一束长1.5米、一束长0.5米。地面有一剪断的透明胶束及一条红黄白相间的毛巾。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玻璃杯一个,用铜粉刷显在杯外侧提取指纹一枚;从现场提取的一卷透明封口胶上用502熏显法提取指纹一枚。4.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霍某5体表见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擦伤,分析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左、右手腕及左、右踝部呈环状皮下出血,符合绳索捆绑所致。解剖显示其甲状软骨处肌肉出血,双肺膨胀,切面有血性气泡溢出,心脏表面有多处针尖样出血点。分析死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5.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吴某1左颈部、左前臂、右前臂、手指、双脚等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经鉴定属轻微伤;霍某1左前臂、右前臂等多处皮下出血,分析符合钝器所致,经鉴定属轻微伤。6.中山市东凤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从案发现场玻璃杯上提取的指纹经检验与被告人杨杰群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7.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从现场封口胶上提取的的指纹一枚经检验为同案人陈某2左手中指所留。8.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从案发现场水杯内提取的透明液体未检出安眠药三唑仑及安定。9.中山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抢的诺基亚6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5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10.号码为9×××8-9××××8的寻呼机使用信息:该寻呼机用户为杨杰群。2000年3月29日9时12分、19时54分,有人先后两次通过寻呼台向该机发出“062139××××9842”的信息;同年3月30日13时9分,有人通过寻呼台向该机发出“谢07602××××24”的信息。11.有手机号码139××××9842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在案。12.有被害人霍某1提供的购买黄金首饰发票在案。13.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2000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将陈某2抓获归案。从陈某2处扣押黄色外壳的爱立信牌手机一部及电话本一本,电话本上记录有号码9×××8-9××××8。14.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秋湖家园小区7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杨杰群抓获归案。15.有姓名分别为杨杰群、余杨铮的户籍材料在案。其中姓名为余杨铮的身份材料经被告人杨杰群辨认,杨杰群确认其案发后化名余杨铮重新登记入户。16.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送检的“余杨铮”人像与被告人杨杰群样本像为同一人的人像。17.有被害人霍某5的身份资料在案。18.有我院作出的(2000)中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在案。19.证人霍某6的证言:2000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我与钟某光、刘某等人在钟某光家中喝茶。钟某光走出大院后冲进来说外面有人喊救命。我们随即冲出去,见到有几个人站在我弟弟霍某5家一楼铁闸门口。我们赶到霍某5家三楼大厅,见到霍某5的妻子吴某1躺在大厅沙发上哭喊着,让我们去救霍某5。我们急忙冲进一间卧室,见到霍某1正用一把刀锯开霍某5身上的绳子,我也帮忙解开。当时,霍某5的颈部被一条红色绳子及黄色胶纸绑着,双手被红色绳子绑在背后,双脚被交叉绑着。霍某1等人为霍某5做人工呼吸,但霍某5的脸已经变成紫色并停止呼吸,而霍某1嘴角和手上都流血,吴某1嘴角也流血。20.证人钟某光、刘某、吴某3、萧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霍某6的证言一致。21.证人郭某的证言:2000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我在霍某5家住宅楼梯口前的巷子和别人聊天。这时来了三名男人,都年约30岁,像是外地人。我以为他们是跟霍某5做生意的,没有在意。约20分钟后,有六名男子从楼梯下来,其中包括之前上去的三名男子。他们中的一名男子用钥匙打开铁闸门后离开了。2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00年4月上旬,我哥哥陈某2给了我一部黑色诺基亚6110型手机,叫我帮他卖掉。几天后因为没人买,我把手机还给了他。后来,陈某2将该手机卖给了别人。23.证人黎某的证言:2000年4月,陈某1拿了一部诺基亚6110型手机给我,让我帮他卖掉,随后他又把手机拿走了。当天,陈某1还拿了2张面额为1000元的外币,问我认不认识,我也不认识。24.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0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和“小谢”、“小谢”的两个江西籍朋友(其中一个叫“光头”)及“东北”、“王某”共六人在中山市东凤镇实施了抢劫。抢劫地点位于中山市东凤镇靠近公路的一户住在三楼的人家,被害人为一对年约40岁的中年夫妇和他们年约20岁的儿子。“光头”与被害人一家认识,是他带我们来抢劫的。作案的前后经过是,案发前的当月上旬,“小谢”说他的老乡“光头”于1995、1996年认识中山市东凤镇一个做电子生意的老板,家里很有钱。之后,我和“小谢”、“光头”三人从深圳坐车来到中山市东凤镇。我和“光头”到了该老板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的家里洽谈电子生意,从其家的摆设看比较有钱。第二天,我们返回了深圳。案发前的一天,我和“小谢”、“光头”、“东北”、“王某”及“江西人”在深圳布吉汽车站会面。“小谢”说到中山搞点钱,也就是抢劫的意思。我们六人坐车到中山市东凤镇,入住东亚大酒店,是“小谢”去开的一间双人房。我们商量决定,抢劫的时间定为第二天中午。由“光头”先与老板约好,“光头”、“东北”、“小谢”三人以谈电子生意为名到老板家试探,如果觉得可以下手就打我的手机。我再以业务经理的名义带“王某”和“江西人”过去。然后由“光头”和“东北”抓住老板,“小谢”抓住老板的老婆,“王某”和“江西人”抓住老板的儿子,我负责关门窗、拉窗帘。将他们一家人控制后,再逼迫他们拿钱出来。商量好之后,“光头”便打电话给老板,约好第二天中午见面。第二天12时许,“光头”、“东北”、“小谢”三人按照计划先到老板家。等了约一个小时,见他们还没有打电话过来,我们便传呼“光头”的寻呼机(号码9×××8-9××××8)。几分钟后,“光头”就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39××××9842)。听完电话,我们三人就去老板家。来到楼下,按了门铃,老板的儿子下来开门,带我们到三楼。刚进三楼大厅,“王某”和“江西人”就从后面抓住了老板儿子的双手,将其按倒在地。我马上关闭大厅的大门,于此同时“小谢”从后按住老板娘的脖子,将其拖进靠右边的一间房内,“光头”和“东北”抓住老板,将其按倒在地上。老板的儿子反抗,被“江西人”用拳头打中脸部,嘴口流血。随后,“江西人”和“王某”将老板的儿子拖入房内与老板娘关在一起。随后,我将所有门窗关上。再回到房间,我见到“小谢”、“王某”和“江西人”正在用房内的毛巾、衣裤绑母子二人的手脚,我也上前帮忙。我们将他们母子捆绑在一起,并用毛巾塞住他们的嘴。在捆绑的同时,我们叫他们拿钱出来。后来,“小谢”不知从哪里拿来一串钥匙,叫老板的儿子用钥匙打开保险箱。打开后,发现里面有8张面额为1000元的外币。随后,我走到关押老板的房间,看到老板被“光头”和“东北”用电线、红色尼龙绳、封口胶等物绑住手脚,在不停地挣扎,他的手被反绑在背后,人跪在地上,头部和肩部斜靠在地上,嘴被封口胶封住。红色尼龙绳是“光头”、“小谢”事先准备带来的。这时,我又见到老板娘和她儿子被拖到对面的房间,“小谢”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皮夹包,将包内物品倒在床上,有几本存折、一条金项链等物。由于怕被人发现,我催他们快点离开。我用“小谢”给我的那串钥匙打开房门。随后,我们拿着抢到的物品离开现场。一楼铁闸门的锁也是我用那串钥匙打开的。当晚,我们回到深圳出租屋进行分赃。我们共抢得2000多元人民币(面额有100元、50元、10元不等),2部诺基亚手机(一部6110型、一部5110型),1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以及8张面额1000元的外币。我们将抢来的金饰折算成现金,平均每人分得700多元。其中,我分得现金人民币700多元和2张面额为1000元的外币,“东北”分得现金人民币700多元和1张面额为1000元的外币,“王某”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多元、1张面额为1000元的外币及1部诺基亚6110型手机。抢得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及另外4张外币被“小谢”、“光头”及“江西人”分得。同案人陈某2到案发现场作了指认;经辨认照片,陈某2指出被告人杨杰群就是其所称的同案人“光头”。25.被告人杨杰群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00年,我和另外五名男子在中山市东凤镇一名姓霍的男子家实施了抢劫。和我一起实施抢劫的有“东北人”、“湖南人”、“江西人”(姓谢)及另外两名同伙。案发前几年我就认识姓霍的男子,当时我在他家做泥水工,知道他家比较有钱。我们几个人商量后决定去他家抢劫。案发前一天,我们从深圳坐车来到中山市东凤镇,在一家酒店入住。我们事先作了分工,由我电话联系姓霍的男子。第二天,我跟“湖南人”和“东北人”先到霍家假装商谈电子生意。过了一段时间,另外三名同伙也来到霍家。随后,我们开始动手,由后进来的同伙绑住霍家的儿子,我和“湖南人”、“东北人”在客厅绑住了姓霍的男子。当时,“东北人”用手臂勒住他脖子,我抱住他的脚,“湖南人”控制他的手。接着,我按住被害人,“湖南人”用电线绑住被害人,“湖南人”和“东北人”中的一人还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嘴。随后,我们一些人负责控制被害人,一些人负责搜找财物,找到了一部手机和一些外币。期间,“湖南人”和“江西人”还给三名被害人灌了“迷魂药”,药是“湖南人”带过去的。随后,我们逃离了现场。逃亡期间,我化名余杨铮,在江西省修水县重新登记入户。被告人杨杰群到案发现场作了指认;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杨杰群指出陈某2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湖南人”。又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系被害人霍某5的妻子,原告人霍某1、霍某2分别为被害人霍某5的儿子、女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原告人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定金额,予以支持;2.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项酌情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42395元。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关系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求赔偿被抢现金、手机、金饰等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依法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杰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群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亦无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霍某1、吴某1均指证被告人杨杰群参与制服被害人霍某5,同案人陈某2指证被告人杨杰群和“东北”二人用电线、红色尼龙绳、封口胶等物捆绑霍某5。被告人杨杰群对自己参与控制被害人霍某5亦供认不讳。据此,虽然部分同案人未归案,对于系何人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霍某5的口鼻未能确定,但被告人杨杰群参与控制被害人霍某5,与同案人共同致霍某5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杰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杰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杨杰群退赔被害人吴某1、霍某1人民币5300元、越南币8000元及金戒指3枚、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三、被告人杨杰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霍某1、霍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239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霍某1、霍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范华清审判员  周绍庄审判员  梁容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港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