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晶与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1312号原告张晶,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96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志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与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靛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6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5688.2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东靛厂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晶归还借款一万五千元及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舟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