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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成龙与窦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龙,窦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64号原告:成龙,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窦凯,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原告成龙与被告窦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凯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衣柜、橱柜、吊顶材料尾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订货,要求订购并安装衣柜、橱柜、吊顶等,6月29日完工,经结算,被告下欠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订货,要求订购并安装衣柜、橱柜、吊顶等,原告完工后,于2016年9月24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龙骏逸天下4号楼8-1衣柜、橱柜、吊顶材料款10000元整。总款叁万元整,已付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0月24日前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照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衣柜、橱柜、吊顶等,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10000元事实存在,且被告向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其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窦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成龙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窦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令狐昌友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元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