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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向阳与王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阳,王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550号原告:郭向阳,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县人,现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志,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古交市。原告郭向阳与被告王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阳及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阳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有志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4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共90个月,共计本息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志缺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郭向阳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有志向原告郭向阳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有志向郭向阳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书写在王有志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签字。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有志借款后分文未还本息。2017年5月26日原告郭向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郭向阳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有志向其借款,本院对原告郭向阳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王有志出借1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有志应当归还原告郭向阳该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000元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原告诉求中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有志归还原告郭向阳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8万元(年利率24%计算),共计本息2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有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钢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阴瑞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光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