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骏与陈昊、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陈昊,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27号原告:王骏,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昊,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田娟,女,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王骏与被告陈昊、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昊、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催要,被告陈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昊、田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陈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陈昊未能偿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应及时偿还,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娟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昊、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骏借款60000元;二、被告田娟对被告陈昊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昊、田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