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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伯明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3民初1374号原告:孙伯明,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7007142232。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49961。法定代表人:安如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3168572721X0。法定代表人:李永阔,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伯明诉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伯明撤回对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