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桑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桑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626号原告: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凯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丽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桑学良,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莎、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桑学良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布料,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桑学良签下欠款协议,共欠原告货款420000元,分七个月还款,每月还50000元,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桑学良未按协议履行,仅付款284900元,剩135100元未付。在此过程中,被告桑学良又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共计459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桑学良立即向原告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学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协议一份,销售单十六份,客户对账表一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客户对账表均无被告桑学良的签名,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凯顺布行”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桑学良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纺织品,期间多有欠款。2016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桑学良尚欠原告货款420000元未付。被告桑学良当日出具欠款协议一份,承诺分七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0元,如逾期则按欠款额度的千分之一赔付执行。被告桑学良按期支付款项至2016年5月,之后虽有支付款项,但未按协议履行。截止目前,被告桑学良共支付货款284900元,尚欠1351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100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协议中虽载明“滞纳金按欠款的额度的千分之一赔付执行”,但未明确是日利率还是月利率或是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至于原告诉请中的其他金额,因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结欠原告相应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学良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织里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867元,由被告桑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