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东兰与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兰,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75号原告:任东兰。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南桥沟。法定代表人:杜安强,董事长。原告任东兰与被���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286元。2、判决被告补偿因未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到2014年9月,一直在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工资35286元。被告也未依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迫于无奈,原告缴纳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照法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原告���理养老保险过程中,个人支付本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0日,原告按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当日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偿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500元,计算依据为1500元/月×37个月=55500元。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任东兰到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并非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原告职务为质保部部长。劳动报酬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月工资为2000元。另,被告承诺除基本工资2000元以外给原告1500元的工资,其中包括1000元工资、200元车费补助、100元电话补助费、200元加班费。2014年10月,因被告公司无人负责,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实际只给付原告19个月的额外工资1500元,剩余21个月的没有给付,共315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工资2006元,2014年9月工资280元,以上共计33786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出仲裁申请,同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7)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不字(2017)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复印件)、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工资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任东兰自2011年6月到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负责人承诺每月除基本工资2000元以外给原告1500元的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工资本发放记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补偿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东兰工资33786元。二、驳回原告任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