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通化县亿圣隆矿业有限公司与玉金维修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亿圣隆矿业有限公司,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亿圣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南岔村。法定代表人:董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住所:吉林省通化县果松六道沟村。法定代表人:孙克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县亿圣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圣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玉金维修队)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圣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玉金维修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玉金维修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亿圣隆公司因与玉金维修队合同关系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亿圣隆公司给付玉金维修队工程款11724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亿圣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亿圣隆公司与玉金维修队于2006年7月7日签订《水泥路建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工程经省、市、县验收合格后,省补贴当年一次性付给乙方,不足部分应由亿圣隆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水泥路工程款除省补贴款以外,不足部分应由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亿圣隆公司最后一次给付2013年5月亿圣隆公司给付玉金维修队2万元工程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就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后2年间玉金维修队没有再向亿圣隆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玉金维修队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玉金维修队辩称: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南岔金矿水泥路结算明细》,内容是尽快付清,并没有约定付清的最后期限,所以不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关于所修道路的验收问题,玉金维修队只是施工单位,验收的组织和申请方应当是亿圣隆公司,且是不是给付补贴了,与玉金维修队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金维修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圣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724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0.009%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7日,玉金维修队与亿圣隆公司签订《水泥路建设合同》,约定将亿圣隆公司2006年水泥路建设项目承包给玉金维修队。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工程经省、市、县验收合格后,省补贴当年一次性付给乙方,不足部分应由亿圣隆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水泥路工程款除省补贴款以外,不足部分应在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2007年2月2日,玉金维修队与亿圣隆公司签署《南岔金矿水泥路结算明细》,亿圣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67240元。亿圣隆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玉金维修队3万元,2010年6月12日给付10万元,2013年5月给付2万元,尚欠117240元。该明细同时载明“以上是二OO六年水泥路工程的总造价,因已到年底,春节来临,国补款项不能到位,工人急需开支过年,望贵矿尽快给予付款结算”,双方分别在收款单位与付款单位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玉金维修队与亿圣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路建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方式在《水泥路建设合同》中有过明确约定,即“所有水泥路工程款除省补贴款以外,不足部分应在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但《南岔金矿水泥路结算明细》对给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尽快给予付款结算”,是对原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该变更使工程款给付日期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玉金维修队向亿圣隆公司主张过债权,玉金维修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向亿圣隆矿业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对亿圣隆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亿圣隆公司应当给付玉金维修队工程款117240元。玉金维修队要求亿圣隆公司给付自欠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0.009%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亿圣隆公司应自玉金维修队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向玉金维修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亿圣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玉金维修队工程款117240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玉金维修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玉金维修队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南岔金矿水泥路结算明细》中约定“以上是2006年水泥路工程的总造价,因已到年底,春节来临,国补的款项不能到位,工人急需开支过年,望贵矿尽快给予付款结算。”该内容与《水泥路建设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工程经省、市、县验收合格后,省补贴款当年一次性付给乙方,不足部分应有亿圣隆公司负责一次性付清。所有水泥路工程款除省补贴款以外,不足部分应在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有所不同,系对付款条件和时间的变更。根据时间先后顺序,应以后约定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变更后的意思为:国款不能到位也应尽快支付,因此,玉金维修队自此协议签订后可随时主张支付,2013年5月,亿圣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了2万元,可见,亿圣隆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对于剩余款项玉金维修队仍可随时主张,因此,其请求未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亿圣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上诉人通化县亿圣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