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彬,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表人都燕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理[2016]14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接到投诉,称被执行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公司)拖欠员工陈智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共计19,800元。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予以承认。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东人社监令[2016]14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智华工资共计19,800元。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未按照指令书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监先告【2016】144-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及拟处罚款10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指令书的要求支付陈智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工资19,800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将该告知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监理[2016]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东人社监令[2016]144-1号)的要求支付陈智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19,8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东人社监令[2016]144-1号)的要求支付陈智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19,800元。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向被执行人开元名都公司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2016]14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2016]14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汉桥审判员 任树春审判员 杨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