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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永勤与唐晓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勤,唐晓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616号原告:孙永勤,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园、王佳,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扣,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孙永勤诉被告唐晓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园、被告唐晓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3日5时许,唐晓扣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义乌市廿三里稠下线东新村路段时撞到孙永勤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受损、孙永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唐晓扣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永勤无责任。三、原告孙永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898.4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唐晓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无保险。五、被告唐晓扣未作答辩。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孙永勤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已与义乌市廿三里第二小学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八、司法鉴定情况:2017年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案事故中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孙永勤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肩胛盂骨折,右肩袖损伤,冈下肌损伤,肩胛下肌、三角肌、前锯肌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孙永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车辆评估情况: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永勤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推定电动车全损,损失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孙永勤受伤后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19天。十、本院确定孙永勤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51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5、辅助器具费1300元,6、误工费129.42元/天*180天=23295.6元,7、护理费150元/天*19天+142元/天*41天=86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车损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8270.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晓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勤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唐晓扣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8270.4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及时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孙永勤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勤各项损失198270.4元。二、驳回原告孙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永勤负担55元,由被告唐晓扣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