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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姬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姬嘉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390号原告:李晓伟,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系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姬嘉豪,男,汉族,1988年7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列原告李晓伟诉被告姬嘉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5年2月8日起,被告姬嘉豪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陆续向被告转账,之后被告也陆续还了一部分钱。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过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5万元整,被告姬嘉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2月18日,被告姬嘉豪又给原告李晓伟出具了一张承诺书说如果去给原告工厂打工,就不用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如果不去给原告工厂打工,就需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共3万元。后来,被告姬嘉豪并没有去给原告的工厂打工,按照被告的承诺,应当支付3万元利息。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姬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姬嘉豪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欠原告5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2015年2月8日起被告陆续向其借钱,后双方通过算账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2016年2月28日,被告姬嘉豪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3月底去南宁李晓伟工厂做工抵借款,如果不去愿付借李晓伟借款50000元,利息2015-2016年3万元,去做工不付利息”,原告称被告姬嘉豪并未按此约定到其在南宁的工厂打工,故应当承担上述5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姬嘉豪共向原告转款40700元,原告称其余系现金出借。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姬嘉豪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姬嘉豪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另提交有银行交易记录,印证其中40700元的真实履行,另9300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结合借款数额、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能够确信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姬嘉豪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30000元利息系双方约定的2015年至2016年一年的利息,按50000元本金计算,300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限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一年,利息数额为12000元。被告姬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嘉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驳回原告李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姬嘉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