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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谭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谭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38号102室。负责人:温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健辉,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台山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谭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健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2716.27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9353.11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从2017年3月7日起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贷款清偿日止);2.判令谭健辉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4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谭健辉签订编号为招银江个字第201401131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谭健辉在可循环授信额度为29万元下,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贷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合同的执行贷款利率系固定利率:12.3%。3、本合同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按月结息还本,每月归还等额本息的贷款,并提供账号进行扣款。谭健辉逾期还款的,须再向原告支付未偿还的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息,罚息和复息均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直至到期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若谭健辉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扣划质押物等救济措施,且谭健辉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5、本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谭健辉签订编号为招银江个字第201401131《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银行账户上的定期存款5万元整作为质押物,担保范围为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费用等。如出现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以实现质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依约向被告谭健辉发放贷款29万元。但是谭健辉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后经多次催收,谭健辉至今尚未清偿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扣划了其提供质押的5万元存款以抵扣逾期贷款本息,并于2017年1月12日宣布本案贷款到期。截至2017年3月6日,谭健辉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82069.38元。另外,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须支付律师费94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截至2017年7月19日止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本金减少变更为35000.27元,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3650.45元,此后没有偿还过本息。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1份、《个人授信协议》1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欠款本息清单)、扣划确认回单8份、催收通知书1份、EMS快递单1份、EMS快递查询结果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谭健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谭健辉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3月6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利息、罚息、复息。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谭健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贷期间,谭健辉未能依约还款,至今未能还清欠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谭健辉偿还本息,其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谭健辉偿还了部分本金,原告因此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作为贷款人,因谭健辉违约而起诉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谭健辉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健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计至2017年7月19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650.4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谭健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9400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87元,减半交纳1043.5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共2003.50元,由被告谭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