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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XX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XX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58号2幢604号房之一。法定代表人:林裕。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人:李武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朗公司)与被上诉人XX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昊一审诉讼请求:1.高朗公司退还食品价款2576元并依法赔偿25760元;2.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高朗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一、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昊返还6瓶“乌苏里斯克巴利匝姆系列露酒1号(配制酒)”、1瓶“乌苏里斯克巴利匝姆系列露酒2号(配制酒)”的货款2576元;XX昊在收到以上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货品给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如数退回,则按368元/瓶的单价折抵应退还的货款;二、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昊赔偿25760元;三、驳回XX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即高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昊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该事实认定不清。二、XX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要求高朗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共计25760元,判决不当。四、高朗公司属于产品销售者,履行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维持的责任。综上,本案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抽检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安全食品。XX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缺陷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属实,高朗公司主观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不应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高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XX昊书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京东公司陈述:第一,不同意高朗公司将京东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为在高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京东公司就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体现向京东公司提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第二,XX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京东公司已经在网页中提供了涉案产品供应商,也就是高朗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履行了审查涉案产品的进口及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因此,京东公司没有侵害XX昊的相关权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中,高朗公司提交了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卫生检验检疫报告情况说明》及其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涉案产品与高朗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是同一批货物,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与卫生证书的到货日期虽然存在误差,但都是经过检验检疫,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准许入境销售的产品。京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XX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再查明,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XX昊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及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高朗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销售者存在明知仍销售的情形。首先,关于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XX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其仅仅根据个人理解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其次,关于是否明知而销售的问题。根据高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照及授权资料显示,绥芬河市宝岛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所属品牌系列酒的中国销售商、授权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从俄罗斯进口的该品牌系列酒、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又授权高朗公司为该品牌系列酒在中国互联网渠道销售的唯一总代理,结合高朗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以绥芬河市宝岛经贸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卫生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高朗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品牌系列酒具有合法来源。XX昊对上述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高朗公司基于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信赖,销售经检验后认定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准许入境销售的涉案品牌系列酒,并无过错。即便涉案产品事后被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没有证据证明高朗公司存在明知不安全仍然销售的情况下,XX昊要求高朗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总之,XX昊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高朗公司存在明知不安全仍销售的情形,因此,XX昊要求高朗公司承担退款及支付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XX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