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龚大云与廖胜文、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大云,廖胜文,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6民初737号原告:龚大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万,罗江县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胜文,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万安镇花生园区原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莫格红,职务不详。原告龚大云与被告廖胜文、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龚大云于2017年7月21日以被告廖胜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待被告廖胜文案处理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大云撤诉。案件受理费1077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