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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卫添与吕文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添,吕文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930号原告黄卫添,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吕文国,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黄卫添诉被告吕文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文国于2015年4月10日起租住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江边社区××山庄××室房屋。双方协定每月租金1200元,租期一年。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以现金不够为由,先支付了二个月的住房押金2400元,并承诺一周后支付当月租金,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每次打电话催交,被告都推说过两天交,一直拖到下一个月才交租,以后每个月都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会交租。到2016年4月份租期届满时,原告对被告说要收回房屋装修,不再续租了。被告就说暂时没找到地方搬,叫原告多宽容些时间让他找房子。原告就抱着宽容的态度让被告以每月1300元的房租继续暂住,让被告找到房子再搬。谁知道被告根本就没有去找房予,原告每次问他,被告都推说正在找房子,就这样一个月推一个月,这期间的房租也是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会缴交。直到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开始不再向原告缴交房租和水电管理费,而且是原告怎样催促都不缴交,这种情况一直拖到12月底,原告对被告下了最后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1号前结清房租水电管理费并搬走,但被告并没有理会原告的通知,既不缴交费用也不搬走。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晚上再次与被告通电话后,明确第二天会先停水电,让被告搬走,原告于1月9日下午要求小区的物业公司帮忙将该房屋的水和电都停了。从此之后,被告一直到现在都不缴交房租和水电管理费等费用,既不搬走,人也不回来住。原告现在打电给被告,被告也不接听,原告上门也找不到被告。(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已经6个月未交房租,扣除2个月押金,还欠原告4个月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房租(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5200元;2、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233.92元;3、被告支付所欠水费管理费(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371.58元;4、被告支付损坏房屋大门及房间门的修理费用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被告立即搬迁,将房屋交还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黄卫添与被告(乙方)吕文国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江边社区××山庄××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乙方需退回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房租至2016年9月,之后未再缴纳租金,在扣除两个月押金后,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计算租金至2017年3月。原告提供了电费单据合计为233.92元,水费、管理费合计为371.58元。再查,涉案房屋为原告黄卫添所有,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约、电费通知单、银行转账清单、房地产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原告请求返还涉案房屋的问题。涉案房屋的租赁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已经到期届满,但被告仍占用使用该房屋,原告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终止并请求返还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租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租金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经计算应为4800元(1200元×4个月)。原告请求电费、水费管理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电费单据合计为233.92元,水费、管理费合计为371.58元。被告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坏房屋大门及房间门的修理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国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黄卫添。二、被告吕文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添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4800元。三、被告吕文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添电费单233.92元,水费、管理费371.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