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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少彤与商伟勇、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彤,商伟勇,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356号原告:范少彤,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商伟勇,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群,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范少彤与被告商伟勇、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少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伟勇、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少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伟勇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商伟勇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商伟勇逾期支付利息、本金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原告因被告商伟勇违约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商伟勇承担。张群为商伟勇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被告商伟勇、张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乙方(借款方)商伟勇向甲方(出借方)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丙方(保证人)张群为乙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商伟勇、张群各自在借款方、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商伟勇在借款金额处捺印确认。同日,商伟勇在借款合同下方处签字捺印确认收到甲方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商伟勇经对账确认:本笔借款结算到2017年4月1日止商伟勇尚欠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商伟勇在对账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对账金额处捺印确认。借款后至今,商伟勇未返还原告借款,张群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商伟勇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商伟勇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2%系原告书写,并无被告捺印确认;且借款对账单的所有内容也系原告书写,对账单尾部“利息尚未结算”亦系原告书写,但与其余内容明显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虽原告主张“月利率2%”及“利息尚未结算”均系得到被告商伟勇认可后书写,但均无商伟勇捺印确认;且双方既然对账确认借款金额,如若有利息未结清,一并确认结欠的利息金额更符合常理,而添加“利息尚未结算”显无必要,综上,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张群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商伟勇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商伟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商伟勇返还范少彤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群对商伟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商伟勇追偿。三、驳回范少彤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商伟勇、张群负担,限商伟勇、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