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永青与姜杨权、王慧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青,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1173号原告:宋永青,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炘、张纯灿,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杨权,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慧锡,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河,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赛娜,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永青与被告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以案情有变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141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原告宋永青负担。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