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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永青与姜杨权、王慧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青,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1173号原告:宋永青,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炘、张纯灿,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杨权,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慧锡,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河,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赛娜,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永青与被告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以案情有变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杨权、王慧锡、黄河、项赛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141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原告宋永青负担。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