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蒋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2381号原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96号一层2#,现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领航南路7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2298903X。法定代表人:吴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川平,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与被告蒋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吉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对所购挖掘机型号、价格、价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19日,原告将挖掘机一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货款及部分分期货款,但尚欠原告402153元货款未付清。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15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15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对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包括质量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19日,当时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96号一层2#,2016年12月16日才将其住所地变更登记至重庆市渝北区领航南路7号附7号。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叶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