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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吕凤国与魏殿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国,魏殿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309号原告(反诉被告):吕凤国,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魏殿臣,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沫斌,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吕凤国与被告魏殿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被告魏殿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原告退还给被告买房款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玉田县××××号有瓦正房三间。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被告,价款30000元。同日被告将房款3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给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无房居住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经潘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村民吕凤海及白庆俊等人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魏殿臣(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委托吕凤海对外公开出卖其所有的房屋,后吕凤海找到被告,经村干部张某主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时被告提前支取5年定期存款30000元,造成利息损失7000余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购买砖16000块,因原告违约,被告将16000块砖变卖,造成损失3840元。被告魏殿臣(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判决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判决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双方争议之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建华镇先胜村,2009年8月4日将户口迁到河北省玉田县窝洛沽镇潘家庄村,现租房居住。2016年2月14日原告吕凤国委托吕凤海将其所有的房屋对外出卖,后吕凤海与被告魏殿臣协商,被告同意购买,2月15日经中证人张某、郑某、吕凤海见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价款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等过了正月再搬家腾房,要求再居住20多天,被告予以同意。后原告称房屋不卖了,并拒绝腾房。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反诉请求第四项,同意原告有生之年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玉田县××××号有瓦正房三间,被告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建华镇先胜村,2009年8月4日将户口迁到河北省玉田县窝洛沽镇潘家庄村,现租房居住。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玉田县××××号东至吕连奎、西至道、北至街、南至街瓦正房三间卖给被告,价款30000元,笔下交清,房基本及一切有关房屋手续全部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将3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给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该协议。原告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属于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解决了买卖合同履行难题,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被告购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魏殿臣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凤国与被告魏殿臣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原告吕凤国名下座落在玉田县窝洛沽镇潘家庄村瑞云街2号东至吕连奎、西至道、北至街、南至街的瓦正房三间归被告魏殿臣所有,原告吕凤国协助被告魏殿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凤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吕凤国负担;反诉费80元,由原告吕凤国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已分别由原、被告预交,原告吕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反诉费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宏     坤人民陪审员 郭     丹     丹人民陪审员 刘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