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魏显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魏显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23640Q。负责人:徐建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显敏,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宁支行)与被告魏显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显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海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显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2991.66元并支付利息3410.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1820元,以上暂合计438222.12元;2.判令被告以抵押物即座落于海宁市××(××区)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24幢301室(以下简称301室)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变更为405790.56元和6607.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用于购买301室房产;(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7年12月5日;(3)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时,银行有权利直接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再另行通知,目前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9%,逾期执行年利率为7.3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5)被告以3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6)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以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2月5日,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51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6日,被告已累计25期逾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991.66元,利息3410.46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贷款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及以抵押物——301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510000元。证据3、房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本案抵押物301室房产概况、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在海宁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4、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218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魏显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魏显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魏显敏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510000元,用于购买3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实际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301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在合同尾部的抵押人一栏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海宁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3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51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10000元转入被告魏显敏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浮动比例0%,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7年12月5日。此后,被告魏显敏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17年2月5日开始至今,被告魏显敏一直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26日,被告魏显敏已累计逾期还款25期,尚欠原告贷款逾期本金412991.66元、利息3410.46元未付。之后,被告魏显敏又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逾期本金405790.56元、利息6607.20元未付。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1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10000元,被告魏显敏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魏显敏未能按约归还,至2017年3月26日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魏显敏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182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3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而减少诉讼请求,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显敏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405790.56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6607.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显敏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182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魏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魏显敏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被告魏显敏的抵押物即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24幢3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4元,减半收取计390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177元,由被告魏显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