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崇香与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香,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9民初3477号原告:朱崇香,临沭县结核病防治所职工。被告: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英昌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金,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崇香与被告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朱崇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崇香撤诉。案件受理费2294.13元,减半收取1147.1元,由朱崇香负担。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