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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崇香与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香,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9民初3477号原告:朱崇香,临沭县结核病防治所职工。被告: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英昌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金,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崇香与被告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朱崇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崇香撤诉。案件受理费2294.13元,减半收取1147.1元,由朱崇香负担。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