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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赖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957号原告:赖某,女,生于1951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养鱼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1********。被告:徐某,男,生于1954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康宁路*号*幢*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4********。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位于璧山区门面和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价值共计41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2016)渝0120民初6746号]: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未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财产(位于璧山区门面,面积41.01平方米,产权人为赖某、徐某、邓福强;位于璧山区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和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占地拆迁赔偿了我们夫妻两人以及原告的儿子邓富强三人每人一套住宅,共三套住宅(我分得的是8单元4-1,原告分得的是8单元2-1,邓富强分得的是8单元6-1),我们三人共有一套门面。原告将其分得的8单元2-1的住宅在2013年取得房产证之后,将该套住宅卖给了其大儿子周怀君。她当时都没有将卖得的房款分给我,现在又要来分我的房子,我不同意进行分割,因为这已经是我的个人财产了。门面是三人共同的财产,如果要分割,就要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建筑面积为每个平方一万元,该套门面建筑面积为41.01平方米,因此价值就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1.01万元,如果原告要分割,就要支付房屋总价的三分之一给我,我才愿意分割,他们给我钱,我就同意将门面过户给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6年12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并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征地拆迁,在政府指定地点自建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商业用房一套(登记在赖某、徐某、邓福强名下,建筑面积41.0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和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住房一套(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位于璧山区的住房一套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该套房屋价值20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徐某独自居住。故原告赖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并明确同意房屋分给被告徐某,并由被告徐某向其支付相应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住房一套(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虽然只登记在被告徐某个人名下,但是该住房系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但是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赖某请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该房屋价值20万元,原告赖某同意房屋分给被告徐某,并由被告徐某支付补偿款,结合该房屋现由被告徐某独自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分给被告徐某,并由被告徐某支付原告赖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10万元为宜。另外,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商业用房一套登记在原告赖某、被告徐某及邓福强三人名下,不完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住房一套(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全部产权归被告徐某所有;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赖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赖某、被告徐某各承担1075元(限原告赖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